(2014)青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进军、李淑芳与薛淑芳、邢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军,李淑芳,邢明,薛淑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进军,男,1967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淑芳,女,1970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明,男,197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薛淑芳,女,197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进军、李淑芳与被告邢明、薛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二被告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进军、李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进军、李淑芳负担50元,退回原告张进军、李淑芳50元。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