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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欧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现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羁押,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欧某某开始在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西一路经营源城区城隆饭店。2014年1月份、2014年5月6日,许老板(身份不详)分别拿了4个疑似“鹰”的物体和1个疑似“穿山甲”的物体(均为死体)给被告人欧某某加工,两次均约定收取300元的加工费。2014年5月6日17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河源市源城区城隆饭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鹰死体4只、穿山甲死体1只、蛇和野生动物泡酒等一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鹰死体四只,其中有3只属于隼形目鹰科的白腹隼雕,1只属于鹃形目杜鹃科的褐翅鸦鹃,1只穿山甲,上述动物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书证:扣押、移交清单、电话���信清单、广东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明、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古某某、李某乙、曾某某、钟某某的证言;野生动物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隼形目鹰科的白腹隼雕3只、鹃形目杜鹃科的褐翅鸦鹃1只,穿山甲1只,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适用缓刑。为维护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管理秩序不受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