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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民委员会、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民委员会,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徐柳龙,徐柳强,黄伍星,黄丽珍,秦浩,秦秋瑜,秦永光,秦永芬,秦永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州市柳长路长塘村。法定代表人韦东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柳州市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覃秀英,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磊,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柳龙,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柳强,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伍星,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丽珍,女,1967年7月29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浩,男,1996年9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秋瑜,女,1991年9月26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永光,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永芬,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永兰,女,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秦浩、秦秋瑜、秦永光、秦永芬、秦永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女,1967年7月29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塘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塘村第三小组)、徐柳龙、徐柳强、黄伍星、黄丽珍、秦浩、秦秋瑜、秦永光、秦永芬、秦永兰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重字第3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北外环路B段扩征工程项目,需征收长塘村第三小组经营的位于柳北区长××镇长××村区片集体土地,于2009年6月9日,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长塘村第三小组作为乙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长塘村委会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该协议书约定征收长塘村第三小组经管的集体土地39.747亩,其中林地36.81亩、草地2.1亩、养殖水面0.778亩、独立工矿用地0.059亩拟作为城市道路,并约定了补偿标准。同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就上述征用土地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与长塘村委会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约定应支付补偿费为3214946元。根据《长塘村北外环扩征补偿分配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长塘村村委已收到补偿费为3191865元。长塘村村委按规定支付给承包人的补偿费316880元,支付给长塘村第三小组的补偿费460320元,长塘村第三小组没有异议,但对于荒地补偿费2414665元的支付提出异议。秦永忠开荒林地5.821亩,鱼塘2.98亩,应得青苗补偿费26995元;黄伍星开荒林地6.359亩、草地0.03亩,应得青苗补偿费10060元;徐柳龙、徐柳强开荒林地14.164亩、草地0.639亩,应得青苗补偿费23178元。长塘村委会未经长塘村第三小组的同意擅自支付给秦永忠、徐柳龙、徐柳强、黄伍星含上述青苗补偿费在内的补偿费。其中,根据《长塘村北外环扩征补偿分配表》打印列出的“个人所得”一栏上显示:秦永忠应得208600元,徐柳龙、徐柳强应得1025992元,黄伍星应得444006元。但该表签名栏上却显示:秦永忠领取了208600元余300559元未领取,徐柳龙、徐柳强、徐柳松三人签名确认共同领取了1025992元,黄伍星签名确认领取了444006元。庭审中,黄伍星认可确实领取了444006元,徐柳龙和徐柳强认可其二人各自领取了34199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开荒地的补偿款中有435508元属土地补偿款,长塘村第三小组同意给长塘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的一半即217754元,另一半应支付给长塘村第三小组。现秦永忠尚未领取的300559元在长塘村委会处。长塘村第三小组多次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调处未果,长塘村第三小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长塘村委会归还侵占长塘村第三小组的土地补偿费217754元,安置补偿费1918924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从2009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秦永忠应退款181605元,利息12107元,徐柳龙和徐柳强应退款1002814元、利息66853.2元,黄伍星应退款433946元、利息18929.73元,秦永忠、徐柳龙、徐柳强、黄伍星在其各自领取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长塘村委会发放给征地补偿款的对象是秦永忠、徐柳龙、徐柳强、徐柳松、黄伍星五人,而前述五人是长塘村第三小组的成员,且从双方举证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长塘村北外环扩征补偿分配表》等证据分析,因此可以推定所征土地的补偿款应属于长塘村第三小组所有,长塘村第三小组对所征土地的补偿款享有处分的权利,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及发放应由长塘村第三小组集体决定。长塘村委会并非所征土地补偿款的收益人,无权处分该土地补偿款,因此其擅自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土地补偿款收益人即长塘村第三小组的权利,故长塘村委会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长塘村委会未经长塘村第三小组同意擅自发放给他人的土地补偿款为1618365元、非法占有原告土地补偿款为518313元,上述款项共计2136678元长塘村委会应全部返还给原告。长塘村委会答辩中主张该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长塘村委会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依法向长塘村委会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后,长塘村委会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的证据,因此,长塘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长塘村委会擅自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长塘村第三小组的权益,长塘村委会是直接侵权人,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柳州市柳北区长××镇长××村民委员会返还柳州市柳北区长××镇长××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共计213667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应按本金2136678元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柳州市柳北区长××镇长××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长塘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首先,政府征收土地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有着严格程序和计算标准不是任何个人能随意而为的。上诉人并非擅自发放土地补偿费,也未自制分配表格,而是按照柳北区政府征地办根据实际耕种人和实地测量的测绘成果按政府的征收补偿标准计算并制作好分配表格发给上诉人,上诉人照表代发。并未侵权。其次,涉案被征收土地原是荒地,是由秦永忠、徐柳龙、徐柳强、徐柳松、黄伍星等五人开荒耕种,依照土地法律规定,谁开荒谁受益的原则,上诉人按照规定发放并未有错,且在历年历次的征收土地中均是如此做法,即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又符合村规民约。因此,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有误。二、本案被征收土地权属应归上诉人。根据柳州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15日对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村02-03-04-0X宗地内发证面积宗地图上可以看出,涉案被征收土地当时属于暂不发证面积内,直至征收该宗土地时仍未发证确权,由此可见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依法该宗土地应归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就有权依法处置其财产收益,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宗土地权属的所有人,一审法院是以《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推定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且《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并没有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任何人签字认可,因此,该推定的证据并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所以,一审法院在这一事实认定中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有误,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所作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实事求是,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擅自发放补偿款侵犯了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的利益,所争议的土地属于长塘村第三小组所有。暂缓发证不代表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我们在庭前到柳北征地办调取了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属于长塘村第三小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柳龙、徐柳强、黄伍星、黄丽珍、秦浩、秦秋瑜、秦永光、秦永芬、秦永兰辩称,同意上诉人长塘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长塘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徐柳龙、徐柳强、黄伍星、黄丽珍、秦浩、秦秋瑜、秦永光、秦永芬、秦永兰对一审查明的“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北外环路B段扩征工程项目,需征收原告长塘村第三小组经营的位于柳北区长××镇长××村区片集体土地……”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被征收土地由长塘村第三小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土地补偿费以及分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按规定制定、拨付,并非上诉人擅自所为;2、测量说明三份、面积汇总表二份,拟证实北外环路补的征地范围包括长塘村和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3、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宗地图一份,拟证实涉案土地为长塘村所有;4、地形图一张,拟证实证实涉案土地为长塘村所有。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提交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表格一张,拟证实争议的39.747亩土地为长塘村第三小组所有。被上诉人徐柳龙、徐柳强、黄伍星、黄丽珍、秦浩、秦秋瑜、秦永光、秦永芬、秦永兰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长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协议的乙方就是长塘村第三小组,上诉人代签协议和代发补偿款侵犯了长塘村第三小组的利益,认可征地手续是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办理的,但是不认可土地补偿费及分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按规定制定、拨付的,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测量说明上有三组的面积,汇总表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没有区分清楚权属,不能证实争议土地是谁的;证据4只能证明征收了图上的土地,不能证明权属。被上诉人徐柳龙、徐柳强、黄伍星、黄丽珍、秦浩、秦秋瑜、秦永光、秦永芬、秦永兰质证称,同意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长塘村委会质证称,该证据证实了长塘村第三小组的诉讼请求已经把其他小组的费用都计算在内,总征收面积为82.984亩,长塘村第三小组只有39.747亩,而且所征收的土地是荒地,谁开荒谁收益,征地补偿费由开荒人取得,不能认为补偿费发给了三组的人就证实地就是三组的;被上诉人徐柳龙质证称,同意长塘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徐柳强质证称,土地是谁的不清楚,应该是国家的,那里是荒地,我就是开荒了;被上诉人黄伍星质证称,当时那里是荒地,我见是荒地我就种了;被上诉人黄丽珍、秦浩、秦秋瑜、秦永光、秦永芬、秦永兰质证称,不懂地是谁的,土地是秦永忠开荒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长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提交的证据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关于当事人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分析,在此不作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塘村委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的利益。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合同首部所列的合同乙方均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并且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镇政府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该《情况说明》已明确表明《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相对方为长塘村第三村民小组。虽然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证等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争议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为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则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支配。上诉人收到有关部门支付给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的征地款后,未直接将款项转交给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擅自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发放,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长塘村第三小组的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返还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033元(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