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8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61年4月4日生,宣威市人,文盲,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50年5月27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清泽,沾益县炎方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清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原配离世后重组家庭。双方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与我吵打。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我曾于2014年4月以离婚为由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5月双方住院期间认识,相识后双方的心中都有你我,有良好的婚前基础。双方婚后相互照顾,共同打工,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这几年共用去我十多万元的款项,如果要离婚,原告应把这些钱还给我。其委托代理人钱清泽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为由提出书面代理意见。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及本院(2014)沾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与辩解,能够确认双方的认识经过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住院期间相识,经相互了解后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争执于是否继续在外打工的问题产生隔阂,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以半年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中通过审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起诉原因、有无和好可能”这几方面来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虽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纠结于是否继续在外打工的问题,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通过原告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并不牢靠。本院在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以对双方婚姻负责的理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达到“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预期结果,这一“裂缝婚姻”因原告的再次起诉而被强化,结合庭审中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再次拒绝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的强势态度,应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被告朱某某以原告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用去其款项10万余元为由,主张应由原告给予赔偿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可在完善证据后,另案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进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