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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书江、王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王书江,王瑞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新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被告王瑞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崔捷,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被告王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被告王瑞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以青岛惠俊益印花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的印花材料,截止2013年10月份,两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3956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956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供应过浆料,但是由于原告供应的浆料出现问题,直接导致被告与诸城恒威服装有限公司织绒印花加工合同出现质量违约,从而被告被索赔了145200元,被告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浆料质量有问题,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取样化验,经证实却是因浆料问题导致织绒印花大范围脱落,所以被告被索赔的145200元实际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即原告请求的浆料款应扣除该145200元。被告王瑞红辩称,王书江与王瑞红已经在2008年离婚,所以本案与被告王瑞红无关。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反诉称,被反诉人给反诉人供应了一批浆料。反诉人用该批浆料为诸城恒威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植绒印花,随即发现植绒印花大面积脱落。反诉人第一时间通知被反诉人该批浆料质量有问题,要求前来处理。被反诉人也多次到反诉人处取样化验,均证实确是浆料问题导致植绒印花大面积脱落。后诸城恒威服装有限公司向反诉人索赔145200元。反诉人承担的该损失系由被反诉人质量违约直接导致,故该损失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被反诉人均置之不理。反诉人在此情况下不得不拒付货款以保护自己利益。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实际损失1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的反诉辩称,第一,被告购买的原告的印花材料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在主张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送货单中的明确告知了注意事项:1、本公司产品不可与其他品牌混合使用;2、所有产品均应经小样试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大货;3、所有产品均应密封保存并在保质期内使用;如因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所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本公司概不承担。第二,被告所加工的产品是成品服装的印花,被告所用的布料及包装方式都会影响印花的质量,我们提供的只是原材料。第三,被告被要求索赔145200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方需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服装加工后的产品也应有残余价值,被告王瑞红就被告王书江的反诉辩称,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69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两被告购买原告的印花材料,原告送货后由两被告签字,总货款为309565元,后被告付款70000元,尚欠239565元未付。被告王书江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瑞红质证认为:我在2008年与被告王书江已离婚,因孩子上学问题,暂时在被告王书江工厂帮忙,但原告与被告王书江之间供应浆料的问题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证据2、销售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印花公司,该合同由被告王瑞红签字,因此该笔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质证认为: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如果逾期我们不提交,视为两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庭后两被告提交书面回复,被告王书江质证认为:该份销售合同系原告伪造的证据,被告王书江处根本没有传真机,何来传真件。被告王瑞红的质证意见为:该份销售合同系原告伪造的证据,被告王瑞红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销售合同,被告王瑞红要求对该合同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据3、对被告刻录的光盘整理笔录1份,证明与被告整理的笔录不一样,被告王书江多次在协商数额,证明在录音当时第三方并没有扣除相关赔偿款项,被告王书江一直在陈述赔偿数额。录音中的李经理并未认可其存在质量问题,该录音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被告自己陈述录音时间,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整理笔录不认可,可以提交原始载体,因为被告王书江被限制人身自由,申请15日内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其他无证据提交。后被告王书江代理人提交书面回复称被告王书江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所承载的录音笔,因其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所存原始录音资料全部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交原始载体。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封存单一份(原件),样衣照片三张,样衣一件(当庭取回),证明被告王书江因使用原告提供的浆料致使其加工的POYB0525款号LKM3-211成衣出现植绒印花大面积脱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样衣上的植绒印花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印花材料,也无法确认封存单上显示的衣服款号与样衣是同一款号,封存单上也没有列明该款号的成衣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瑞红质证认为:本案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扣除凭证各一份(原件),证明因使用原告提供的浆料,而直接给被告王书江造成了145200元的实际损失。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协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王书江与诸城恒威服装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二,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存在问题的印花材料是原告提供的,也证明不了被告王书江所加工的成衣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瑞红质证认为:本案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王书江处提取浆料及加工后成衣化验,均证实是浆料问题导致植绒印花大面积脱落,造成被告王书江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录音证明不了原告认可被告王书江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李经理在录音笔录中从未对被告王书江所陈述的质量问题及赔偿的损失款进行确认,且被告王书江在第二份录音中也说:你们厂家测试的结果是和我没有关系,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王书江的主张。证据4、申请证人徐某甲出庭,证明第一、服装印花行业内质量认证有其惯例做法,而事发后,原告和被告王书江也都遵循了行业惯例来解决此事,第二、原告提供的浆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已实际检测证实了,且已找到浆料变质的原因,即因天气变冷原告储存不当致使这部分浆料受冻变质;第三、被告王书江所承担的145200元的实际损失确系原告浆料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四、植绒印花大面积脱落的原因是浆料问题,与其面料、包装及运输都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是被告王书江、王瑞红的工作人员,与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也明确说明作成衣之前多做小样检测,且该证人也自认送货单是他自己签字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注意事项,因此被告主张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该证人不具有检测资质,至于被告主张的行业惯例,也没提交技术部门印发的行业标准,不适用惯例的规定,因此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证人也承认王瑞红不领工资,不负责业务,那其在送货单及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显然说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印花公司,因惠俊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自然人经营,因此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瑞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被告王瑞红已于2008年与被告王书江离婚。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第一,被告王瑞红提交了被告王书江的离婚证,如果两人确实已离婚,那么为什么被告王瑞红会持有被告王书江的离婚证,因此,双方只是法律程序上的离婚,实际上双方依然一起居住生活;第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2012年5月-2013年8月期间的,该期间一直是两被告签字确认,因此我们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书江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瑞红申请就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落款日期2012年5月21日《销售合同》乙方:“王瑞红”手写签名的传真字迹是出自王瑞红签名的笔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经鉴定确被告王瑞红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因被告王书江不能提供原始录音予以比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书江提交证据1、2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书江提交证据3因不能提供原始录音予以比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书江提供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因与其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瑞红提交证据离婚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青岛惠俊益印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乙方指定王瑞红、王书江负责签收货物。乙方使用前应先试用产品效果,确保产品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由乙方负担;双方共同确认试用期间为乙方收到货后三日,若产品质量有问题,可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退货或换货要求,其他责任甲方不予以承担。因生产工艺、操作方法以及所印面料与浆料的匹配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七条;货款结算方法:月结,若乙方不及时进行货款结算,则甲方有权终止供货,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以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共同遵守本合同约定,除质量问题外,若一方违约,应按购买产品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王瑞红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二、青岛惠俊益印花公司无工商登记。被告王书江、王瑞红及徐某乙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签收一栏签字确认。三、经询问被告王书江确认原告所供涉案浆料已没有了,因为从购进该批浆料已近2年了,早已过保质期,而且事发后第一时间原告已取样检测了,只因检测结果不利于原告,所以原告才不提交。四、被告王书江(乙方)与诸城恒威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POYB0525款号LKM3-211植绒印花加工合同,共3300件,印花费3.3元/件。经乙方加工后,发现植绒印花大面积脱落,对于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此款印花费不予结算。2、乙方按每件44元赔偿甲方损失。该协议乙方应付赔偿款145200元,甲方已扣除。五、被告王书江与被告王瑞红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离婚。六、原告认为两被告一直以夫妻关系对外开展业务,且至今两被告仍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且现在两被告也没有公司,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送货单上被告王书江和被告王瑞红是单独签字的。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七,被告王瑞红申请就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落款日期2012年5月21日《销售合同》乙方:“王瑞红”手写签名的传真字迹是出自王瑞红签名的笔迹。被告王瑞红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瑞红在鉴定前经询问自认如鉴定机构作出《销售合同》上“王瑞红”的签字系本人签字的复印件,则被告王瑞红认可该销售合同传真件系本人所签并发送给原告的传真件。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瑞红与被告王书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王书江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辩论焦点,原告认为两被告一直以夫妻关系对外开展业务,至今两被告仍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两被告也没有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送货单上被告王书江和被告王瑞红是单独签字的。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瑞红主张其与被告王书江已经在2008年离婚,所以本案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瑞红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经鉴定机构确认:“王瑞红”手写签名的传真字迹是出自王瑞红签名的笔迹。青岛惠俊益公司亦无工商登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瑞红签订涉案《销售合同》,被告王瑞红与被告王书江及被告王书江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徐某乙分别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被告王书江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39565元并无异议,且证人徐某乙亦证实被告王书江系青岛惠俊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瑞红并非受被告王书江所雇佣,因此被告王书江与被告王瑞红应对涉案原告的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瑞红是否与被告王书江存有婚姻关系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书江与被告王瑞红共同承担偿还货款人民币239565元及以此为本金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辩论焦点,反诉原告王书江以反诉被告所供浆料存有质量问题导致被索赔为由主张反诉被告(原告)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5200元。反诉被告以涉案浆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王书江据以主张涉案浆料存有质量问题被索赔的证据中,封存单及封存样衣及赔偿协议均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所形成,反诉被告并未参与。证人徐某甲系反诉原告王书江的雇佣人员,其证人证言与反诉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证人证言中也证实反诉原告采用了多家供应商的浆料,因此不能排除被索赔的浆料系其他供应商提供的可能性。反诉原告的录音光盘因原始录音资料已全部丢失,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此外涉案浆料反诉原告并未保存,亦不能进行质量鉴定。因此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浆料存有质量问题并导致反诉原告被索赔的事实,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与被告王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颖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565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人民币48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被告王瑞红共同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6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书江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王瑞红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红书 记 员  孙德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