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群娥诉被告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娥,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52号原告杨群娥,无职业。被告李凤,无职业。原告杨群娥诉被告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娥诉称:原、被告经打工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原告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还款便可归还借款,且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5个月,并承诺按月息45%给付利息。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9日、4月3日、5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在拿到借款当时便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700元。从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凤向原告杨群娥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群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李凤向原告杨群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群娥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每月息钱壹仟元整(¥1000元)最长时间伍个月还。”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春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每个月息钱扒(捌)佰元整。如果要钱提前一个月打招呼还钱。”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凤再次向原告杨群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群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每月息钱玖佰元整。如果要钱提前一个月打招呼就行。”被告李凤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给付5,000元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凤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杨群娥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4月1日的借条,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原告主张该借条中载明的杨春娥为笔误,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应认为借条中的“杨春娥”即本案的原告杨群娥,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李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4日三张借条中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利息5%、4%及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三张借条中仅有2013年3月9日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5个月,其余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群娥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及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