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艳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苏井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室。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艳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井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原告魏艳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邦宽线港陆北门口路段,与前方被告苏井刚驾驶的被告宋晓庆所有的冀B×××××、冀BQ**挂半挂车停放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当日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计15934.69元,其中被告宋晓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伍仟伍佰元、牙齿修复费为叁仟元。为进行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摩托车经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64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00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复印费55元。2013年12月3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证字(2013)第2013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艳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井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B×××××、冀BQ**挂车辆的所有人均为被告宋晓庆,冀B×××××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冀BQ**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三被告对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15934.69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原告因伤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以及原告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抗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赔付,就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三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4.69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被告抗辩主张应按每天2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理据充足,三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7733元、护理费2850元,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及误工的事实,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均超过了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6月19日),为204天,护理日期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22392.49元(40065÷365×204),护理费为2195.34元(40065÷365×20),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8204元,三被告抗辩主张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每年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20×10%),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820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640元,并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三被告虽抗辩主张车辆损失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作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交通费数额依法酌定为800元。鉴定费、公估费、复印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情、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魏艳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9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2392.49元、护理费2195.3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以上合计72701.52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Q**挂在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231.83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44591.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6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6469.6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4940.91元。以上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艳阳61172.74元。被告宋晓庆已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1000元,由原告魏艳阳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宋晓庆。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魏艳阳损失合计61172.74元。二、被告宋晓庆为原告魏艳阳垫付医疗费11000元,由原告魏艳阳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宋晓庆。三、驳回原告魏艳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魏艳阳负担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魏艳阳未提交完整的用工合同等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因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认定204天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魏艳阳未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用的赔偿标准误依据。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魏艳阳答辩:上诉状中所称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效力,而且为提交相关证据。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合法齐全,误工时间符合司法解释20的规定。鉴定费、复印费属于保险法64条规定的必要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晓庆进行答辩:依法判决,合理赔付。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复印费、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