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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孔素爱、貌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孔素爱,貌某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张自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石化路温泉花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素爱,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貌某甲,女,200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孔素爱孙女。法定代理人孔素爱,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素爱、貌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貌某乙为其车辆豫JAR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11时起至2014年8月3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2013年8月15日,貌某乙为其投保豫JARX**号车辆增加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2013年10月21日21时20分左右,貌某乙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防渗墙工程二标搅拌站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貌某乙、杨某某两人死亡。原审另查明,濮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10.21.”事故调查组针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本次事故为因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导致的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经过如下:2013年10月21日14时,司机刘岩驾驶货车从安阳水冶装满石子,19时左右到达濮阳市黄河路西段,通过手机与貌某乙联系。随后,貌某乙到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防渗工程二标搅拌站与收料员郭中周联系,说路上堵车要晚上才到搅拌站。随后貌某乙驾驶投保车辆和同村村民杨某某一同到黄河路西段货车停车地点。约21时15分左右,貌某乙和杨某某引导货车达到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防渗墙工程二标搅拌站,貌某乙通知收料员郭中周起床收料。货车司机刘岩将货车停在地磅前,貌某乙将被保险车辆停靠在紧靠地磅南侧,和杨某某均未下车。刘岩驾驶货车往地磅上开,货车上了地磅后,刘岩准备下车查看货车是否停好,却感觉货车后端开始向右倾斜,随后整辆货车倾翻。刘岩从货车驾驶室内爬出,发现被保险车辆被压在侧翻的货车下,被石子掩埋,只露出一点车头,及立即拨打110报警。经抢救,被保险车辆从侧翻的货车下拖出,车内貌某乙、杨某某被救出,经现场急救人员诊断,两人均已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货车后侧双轮的内轮轮胎因受力不均被地磅钢板割开,同时地磅边沿被压下卷曲;驾驶员刘岩操作不当未将货车完全正直的停在地磅上,导致货车因受力不均向右倾翻;2、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搅拌站在未经质检部门检定、未铺设两侧的辅助台,且没有设置任何使用的标识。货车后轮在未完全正直停在地磅上情况下,因没有两侧辅助台而导致货车侧翻;3、貌某乙在不知道地磅是否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擅自指挥货车司机刘岩开货车上地磅,致使货车侧翻将自己和同村村民杨某某压在下面。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1、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安全管理混乱,风险评估不到位,在搅拌站地磅未安装完毕未经质检部门检验、未铺设两侧的辅助台,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标识,也没设专人负责。指示外来送料的车辆,致使误认为可以使用;未能及时制止货车上地磅。2、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没能严格按照监理合同规定的进行全程监理,现场指挥人员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搅拌站的地磅在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设置禁用标识这一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3、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的生产工作协调不力,对施工单位监管不够,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隐患排查不全面、不到位、不彻底、流于形式的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4、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货车的管理者,未对货车(车牌豫E776**)认真履行管理责任,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车私自改装行为,对货车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为:貌某乙作为给搅拌站供料人员,在未经搅拌站有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指挥货车司机刘岩开车上地磅;且安全意识淡薄,风险分析不够,将轿车停在地磅旁边,致使货车侧翻将自己同村村民杨某某砸压在侧翻的货车下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应严肃追究其责任,鉴于其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刘岩作为货车驾驶员,驾驶货车操作不当,未将货车完全正直的停在地磅上,致使货车倾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对谢长友、刘献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0月30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貌云甫、孔素爱、貌某甲自愿达成协议,由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支付貌云甫、孔素爱、貌某甲人民币790000元(该赔款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双方约定,貌某乙的车辆损失自行向自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孔素爱、貌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5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豫JARX**号车辆购买于2013年8月5日,价税合计115800元。2014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对豫JARX**号车车辆车损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受理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撤回鉴定,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该鉴定退回本院。原审又查明,孔素爱系貌某乙之母,貌鑫如系貌某乙之女。貌某乙死亡后,继承人为貌鑫如及孔素爱。原审法院认为,貌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貌某乙依约交付了保险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该车辆损失。貌某乙已经去世,孔素爱、貌某甲作为貌某乙的继承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法院认为,貌某乙与交通事故中对方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孔素爱、貌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保险合同之诉,故孔素爱、貌某甲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是孔素爱、貌某甲的权利,不影响孔素爱、貌某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向孔素爱、貌某甲进行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15800元,有孔素爱、貌某甲提供购车发票为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最终放弃评估申请,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素爱、貌某甲车辆损失共计11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素爱、貌鑫如保险金11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对车损的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没有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二、原审认定“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最终放弃评估申请,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对被保险车辆是否仍然存在、是否能够交还给上诉人的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也不扣除残值,按照车辆构成全损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明显不当。四、被上诉人已经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通过协议放弃了该单位对本案车辆应付的赔偿责任,导致上诉人无法行驶对该单位的追偿权,原审没有扣除该单位应付的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华法民初字第2521号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请58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孔素爱、貌鑫如答辩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任何权利,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貌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貌某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貌某乙的豫JAR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豫JARX**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豫JARX**号投保车辆的损失问题,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孔素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车辆损失现场,孔素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车辆损毁的照片六张,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全损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投保车辆全损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投保车辆全损的事实予以推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车辆提出鉴定,但最终放弃了评估申请,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原审按照车辆全损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全额赔偿亦无不当。貌某乙为其豫JAR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15800元,貌某乙也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事故发生后,孔素爱、貌鑫如提交了购车发票用以证明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5800元,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孔素爱、貌鑫如车辆损失115800元,并无不当。因貌某乙的投保车辆豫JARX**号车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导致报废,已无维修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孔素爱、貌鑫如车辆损失115800元后,投保车辆豫JARX**号车的残值应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虽与貌云甫、孔素爱、貌鑫如自愿达成协议,由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支付貌云甫、孔素爱、貌鑫如人民币790000元,但该赔偿款不包括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向孔素爱、貌鑫如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主张索赔的权利,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士基审 判 员  王国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