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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4)道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第三人道县XX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黄XX,道县XX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叶灵贤,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第三人道县XX中心。法定负责人莫X,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第三人道县XX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贤、被告黄XX、第三人道县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与道县XX中心签订了《引资合作改造寿雁工业品市场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因在建设过程中引起当地群众上访,集贸市场的商住楼没有建成,致使原、被告无法得到工程款。后道县XX中心以红星街的一块地皮折价34.12万元单独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告知作为合伙人的原告,独占了该地皮。原告找被告要求分割该地皮时,被告以是个人财产,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原、被告与道县XX中心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改造建设寿雁集贸市场;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与市场服务中心合作的工程转包给吴XX,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市场工资款8600元,原告实际出过资;4、张元清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请挖机施工并支付费用的情况;5、曹X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请人拆建寿雁市场并支付费用的情况;6、吴X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建设寿雁市场的情况;7、李X义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原主任未经过原告认可处置财产给被告的情况;8、处置协议一份,以证明道县XX中心将红星市场内一块土地作价34.12万元抵给被告做工程款的情况;9、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情况。被告黄XX辩称:原告就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名,既没管理事务,又没投入资金,后来发生了事情原告也没出面解决,一切都是被告在处理。被告黄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工程安全受监申报书、工程质量受监申报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道县寿雁镇集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证明八份,以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以及原、被告没有签订为完成引资的垫资性质的《合伙协议》;2、寿雁农贸市场土地处置协议一份,以证明道县XX中心与寿佛村签订协议中原告未做任何工作;3,承诺书、补办征地协议书、关于处置寿雁农贸市场资产的请示、道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导访登记表、关于义正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重新处置寿雁农贸市场资产的请示、关于解决拖欠9年多来改造寿雁农贸市场工程款的请示、道县群众工作部交办函、关于拖欠寿雁镇农贸市场工程信访件的回复、关于重新处置寿雁农贸市场资产的请示道县县委群工部交办函、关于处置白马渡服务所闲置资产用于偿还债务的请示各一份,以证明市场改造停工后一直是被告向各级部门请示解决并付出大量资金的情况;4、购房协议书及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处置该土地时原告并未出面主张权利的情况;5、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6、支付寿雁市场改造已建工程款及其他开支协议一份及其他开支凭证23张,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541460元、利息529800元、其他开支126900元以及原告未出资分文的情况;7、关于寿雁市场工程结算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市场服务中心同意对已建工程进行中途结算的情况;8、寿雁市场工程结算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参与永州市诚信资产评估公司结算的情况;9、资金凭证一份,以证明县市场服务中心与永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中心皆确认了被告的垫资;10、市场服务中心往来账一份,以证明2003年2月28日市场服务中心收取了被告5万元的合同履约金,签订合同前原告并没有参与协商;11、李X义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10多年里从未向市场服务中心主张清算;12、关于解决寿雁农贸市场建设土地权属纠纷的请示一份,以证明引资合同因土地权属纠纷至今无法履行以及原告也未向市场服务中心主张结算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系虚假证据,被告可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虚假性;证据4、5、6都是虚假的,作证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采信,吴良龙的证言与协议全部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实;证据7的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其证明也可从侧面证明原告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建设与施工;证据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申报书与报告无异议,对施工合同有异议,合同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情,曹XX、吴X忠、陈XX的证明都是不真实的,刘XX与周XX的证明不全面,原告因其职务关系很多事情不方便出面才由被告解决,村委作为单位的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某种行为;证据2只是证明了村民在书面签了名,但不能证明被告做了村民的工作;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其中的工作;证据4说明处置了合伙财产才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是被告个人垫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吴X忠签名的收条与之前的证明上的笔迹不一样,被告是管账的才持有这些账目,但并不能因此就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实;证据7与证据8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9中的凭证有原告签名的原告认证,没有原告签名的原告不认证,而且凭证中大多只是些记账数目,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也没有正式发票或者正式的盖章;证据10只有打款记录,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证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1、2、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3、4、5、6,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被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采纳,但均不能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4月16日,原告李XX、被告黄XX与第三人道县XX中心签订了《引资合作改造寿雁工业品市场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李XX和被告黄XX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也只是表示共同承包工程,亦未形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因在建设过程中引起当地群众上访,寿雁集贸市场的工程被迫停工。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将未完工程转包给吴XX。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道县XX中心与被告黄XX达成“处置协议”,约定寿雁集贸市场的工程造价及利息为90万元,第三人道县XX中心以道县红星市场内的一宗土地折价34.12万元抵给被告黄XX。原告知道后,找被告要求分割该土地时,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李XX和被告黄XX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原告李XX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