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红与邹振全、齐亚杰、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邹振全,齐亚杰,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许红,女,汉族。被告邹振全,男,汉族。被告齐亚杰,女,汉族。被告常艳双,男,汉族。被告赵梁柱,男,汉族。被告刘志祥,男,汉族。原告许红与被告邹振全、齐亚杰、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被告齐亚杰、常艳双、赵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刘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诉称:被告邹振全与被告齐亚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由被告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担保,被告邹振全、齐亚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月利率2分,还款到期后被告邹振全、齐亚杰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邹振全偿还了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60,000.00元的利息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60,000.00元的利息款应为19,200.00元,被告只给付利息款10,000.00元,下欠9,200.00元没有给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邹振全、齐亚杰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利息款9,200.00元。并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齐亚杰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属实。在2014年1月25日邹振全偿还原告许红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60,000.00元利息款10,000.00元也属实。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被告常艳双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014年邹振全偿还原告利息款10,000.00元属实。现被告邹振全下落不明了,此款应由邹振全的爱人齐亚杰偿还,所以被告不同意再负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梁柱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014年邹振全偿还原告利息款10,000.00元属实。现在邹振全下落不明了,邹振全还有地,所以该笔借款应由齐亚杰偿还,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邹振全、刘志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1日借据一份,证实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及利息约定。经当庭质证被告齐亚杰、常艳双、赵梁柱无异议。被告邹振全、刘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振全与被告齐亚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由被告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担保,被告邹振全、齐亚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月利率2分,还款到期后被告邹振全、齐亚杰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邹振全偿还了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60,000.00元的利息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60,000.00元的利息款应为19,200.00元,被告只给付10,000.00元,下欠9,200.00元没有给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被告邹振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邹振全、齐亚杰、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邹振全、齐亚杰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振全、齐亚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许红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款9,200.00元。并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常艳双、赵梁柱、刘志祥对被告邹振全、齐亚杰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邮寄费24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文林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