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国平诉西安铁路局及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625号原告李国平,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生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良,男,西安铁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22号盛唐国际730-732室。法定代表人王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女,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国平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及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西安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沈良、贾清泉,第三人天道勤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其于1989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夕,被告为了达到既要长期用工又不承担用工责任的目的,恶意规避法律,以停工相要挟,胁迫原告等数十名职工与第三人天道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根据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被告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违法,被告应当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2007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在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工作,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3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辅助岗位,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劳务派遣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并未以停工相要挟,胁迫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劳务派遣后,原告的社会保险得到了充分保证,报酬也没有降低。自2007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多份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也相应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更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道勤公司述称,其公司于2007年12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5日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第三人依法将其辞退,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原名称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行服务所),从事搬运工作,后从事跟车售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与第三人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有效期间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外派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服务员岗位、售货员岗位等工作。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派遣原告至被告西安铁路局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从事商品售货员工作,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此后,第三人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行服务所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自2012年12月25日起,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2014年9月19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238号裁决书,驳回李国平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本案仲裁阶段,第三人天道勤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和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均为被告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西安铁路局为本案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培训证、陕劳仲案字(2014)238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派用员工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陕劳仲案字(2009)65号裁决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供的李国平个人缴费记录单、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补充协议、派遣员工退回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胁迫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对原告所述胁迫一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12月31日起连续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请求由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于原告对本案申请仲裁之后,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