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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某与汤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汤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朝晖、审判员蔡旭辉、许运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7日,唐某(甲方)与汤某、周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等分项工程,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按月利息贰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还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唐旦芬并签名,载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内载明:“汇款账号:建行:62×××29,姓名:周某”。合同签订日,唐某通过其亲戚湛某户名账户(账号:62×××14)及唐某个人户名账户(账号:46×××01)向借款合同指定账户(户名:周某,账号:62×××29)分别转账汇入70000元、130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周某分别向唐某偿还利息30000元、5000元、5000元,唐某分别出具收条。合计偿还利息40000元。因汤某、周某未按约清偿债务,遂产生纠纷。唐某在庭审中陈述放弃对担保人唐旦芬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唐某与汤某、周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足已认定,唐某要求汤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某放弃对担保人唐旦芬的诉讼权利,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不予干涉。借款合同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息24%,该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唐某要求汤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36000元(200000元×2%/月×34月),予以支持,周某已支付4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因汤某、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唐某要求汤某、周某偿还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其实质亦为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两项请求均为利息性质,可一并予以计算。汤某辩称该笔借款系唐某与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在《借款合同》上汤某有签名确认,合同内明确了指定账户(户名:周某,账号:62×××29)且涉案借款系于《借款合同》签订日转账汇至该账户,汤某辩称其个人未收到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汤某、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某于2011年7月14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向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本案诉讼时效因中断从2014年1月28日重新起算,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汤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另,汤某辩称周某欠其608860元、应由周某承担偿还义务,周某辩称湖南地建集团总公司应归还其投资成本、利息和工资以偿还唐某,汤某、周某之间及汤某、周某与湖南地建集团总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均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汤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周某、汤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周某已偿还4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周某、汤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8540元,由周某、汤某负担。上诉人汤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汤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借款合同担保人唐旦芬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未予裁定或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审理和答辩;汤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合议庭和司法技术室未批准同意,没有对被上诉人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就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唐某的实体权利不应当得到保护,已丧失了胜诉权;(三)周某与唐某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汤某无关,唐某与周某、汤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是与周某、汤某的共同行为。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没有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汤某、被上诉人周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汤某、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某放弃对担保人唐旦芬的诉讼权利,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不追加唐旦芬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周某于2011年7月14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向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1月28日中断应重新起算,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合同》上汤某有签名确认,合同内明确了指定账户为周某,且涉案借款系于《借款合同》签订日转账汇至该账户,汤某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故对汤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借款系唐某与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汤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