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俞国平与石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平,石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824号原告:俞国平。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岩。原告俞国平与被告石岩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石岩于2009年5月14日向浙江尚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成公司”)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待被告帮助尚成公司20柜组件订单达成后可收回借条。同日,尚成公司通过案外人方乐云的账户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石岩的账户。后被告联系业务未成,也未将该款项归还尚成公司。2013年3月14日,尚成公司与浙江中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件被本院裁定受理。2013年11月5日,二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件以本院认可其和解协议而结案。2013年12月11日,尚成公司管理人在处置尚成公司债权债务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尚成公司对被告石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石岩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岩归还原告俞国平借款人民币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石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方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