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董开钧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钧,胡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72号原告董开钧。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原告董开钧与被告胡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开钧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开钧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俊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宣中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0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4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胡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50.8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胡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之后,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50.8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A2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费用128.10元后进行赔付;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900元、600元;交通费认可224元。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宣中路路口处,被告胡俊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在该路口处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胡俊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8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开钧因交通事故致全身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另查明,沪A2XX**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俊。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胡俊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胡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确认为3,854.80元(其中原告自付1,604元,被告胡俊垫付2,250.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营养期30日计算为1,2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护理期30日计算为1,5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为赔偿标准结合休息期90日计算为5,460元。虽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涉案因素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47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所提供之票据,本院认为可予支持。(7)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可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61.80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854.80元、营养费1,200元计5,054.8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47元计7,20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另有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胡俊全额赔偿。以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46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00元;被告胡俊则应赔偿原告500元,因被告胡俊累计已支付2,750.8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胡俊2,25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开钧12,461.8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开钧900元;三、原告董开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俊2,25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董开钧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