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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蒋球峰、龙栋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球峰,龙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球峰,绰号“蒋包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栋,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球峰、龙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湘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蒋球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龙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蒋球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球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蒋球峰、龙栋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球峰撤回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琼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