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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孙卫兵与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红兵;李庚;孙卫兵;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商终字第006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红兵。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庚。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兵。 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红兵、李庚因与被上诉人孙卫兵、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医药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兵、李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孙卫兵的委托代理人朱黄飞、启东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为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孙卫兵一审诉称,启东医药公司曾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章程修改内容为“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而启东医药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章程修改稿完全背离该股东会决议,擅自修改章程十多处。启东医药公司2012年7月10日变更登记章程内容未经法定表决程序,该变更行为无效,其应到工商登记部门恢复登记2011年1月10日版本的章程内容(合法增加的经营范围除外)。请求法院确认启东医药公司2012年7月10日变更登记章程无效、判令启东医药公司立即到工商登记机关将章程恢复登记为2011年1月10日版本的内容(合法增加的经营范围除外)、案件受理费由启东医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启东医药公司辩称,同意孙卫兵的意见,启东医药公司发现章程不当变更后曾向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未果,同意按有效股东会决议内容变更章程。 上诉人刘红兵、李庚申请参加原审诉讼并提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孙卫兵所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法院不应受理。2012年7月10日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产生公示效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孙卫兵提起本案诉讼是在刘红兵、李庚等5人起诉股权转让纠纷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其本人作为启东医药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应当时知道公司章程变更及决议的形成过程,也应该知道公司章程在办理了变更登记情况后所产生的效力。请求驳回孙卫兵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启东医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孙卫兵系启东医药公司股东、监事。启东医药公司2011版公司章程经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审核通过。2012年7月16日,启东医药公司工作人员张丽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章程变更为现2012版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时,张丽萍提供了标注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2、修改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章程(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3、委托张丽萍办理变更手续。2012版公司章程是在2011版公司基础上加以修改,共计修改了20余处,其中包括在2012版公司章程第六条公司经营范围中增加“保健食品”、在第十五条中将转股的限制改为退股的限制、在第二十条股东会职权中增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两项,增加“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删除第五十五项“本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具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签字或盖章通过”,将股东签字改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字等等。该2012版公司章程只有董事长王永前签字。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启东医药公司向启东工商局提出更正章程内容申请,后启东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派人调查,分别询问了张丽萍、王永前、石浩荣、陈启权、张启忠,启东工商局认为启东医药公司2012年6月2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仅仅是对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公司章程中涉及经营范围的内容增加“保健食品”,没有对公司章程中其他条款作修改;认为2012年7月变更登记中提供的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不是启东医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和真实意思表示,启东医药公司所申请的内容属实。2014年2月26日,启东医药公司向启东市工商局办理章程更正备案,欲将2012版公司章程予以修改(修改的内容是在2011版公司章程的基础上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保健食品”),但启东市工商局于2014年3月17日通知启东医药公司提供该次备案所涉及的所有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的原件材料,因启东医药公司逾期未提供,启东工商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启公司登撤【2014】第01号撤销公司备案决定书,撤销(06810027)公司备案【2014】第02260001号通知书。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启东医药公司33名股东向法院出具联名情况说明,称2012年6月29日修改章程并未召开股东大会,而是由张丽萍电话告知修改内容,由股东考虑后自行到张丽萍处在书面决议书上签字;该次股东会决议明确将章程修改内容限定于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不涉及其他任何条款的修改,对于擅自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一概不予认可,要求确认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涉及公司运行和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章程的修改必然对公司和股东产生重大影响。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和质询的权利,股东对于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经营管理权和监察权。同时,监事的职责在于对公司的监督检查。孙卫兵作为启东医药公司股东、监事,有权对于公司经营活动中违法、违规以及违背多数股东意志的行为加以监督,履行职责,故孙卫兵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6月29日是否召开股东会及决议内容、章程由谁修改等各执一词,但可以确认的是启东医药公司形成了增加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且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2012版章程较2011版章程有显著变更,且启东医药公司董事长王永前在该章程上签字,应认定启东医药公司对2012版章程的修改是知晓的。虽启东医药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草率不严谨及其他不合情理的行为,导致2012版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产生了公示公信的效果,据此进行的民事行为也应得到相应的保护,但公司章程是股东的意思表示,载明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涉及到所有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启东医药公司2011版章程除经营范围的变更外,其他修改没有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已违背了法律规定;对经营范围中增加“保健食品”的修改,因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且事后大部分股东亦予以认可,该修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启东医药公司2012版公司章程中除经营范围中增加“保健食品”外,其余修改非大部分股东意思表示,且未有相应的股东会修改决议,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备案的章程除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外,其余修改部分无效。二、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2012年7月16日登记备案的章程,除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外,其余修改恢复至2011年1月10日登记章程的内容。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红兵、李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遗漏重要事实,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卫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孙卫兵起诉超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启东医药公司已经按2012年章程实际运行、2012年版公司章程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应以民事案件审理案涉纠纷等主张均未陈述审理意见,程序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29日召开股东会并且讨论、修改了章程多数股东都是知晓并且签字的,工商登记的变更后的章程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说明公司章程已经修改。6月29日的股东会应当有原始的会议记录,启东医药公司拒不提供,且6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有讨论经营范围变更“等”内容的表述,说明章程变更不止增加保健品经营的一项内容。原审中孙卫兵提供的33名股东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2012年6月29日股东会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都发给了股东,每个股东均清楚公司章程已经修改,之后公司也按照修改后的章程运行了近2年的时间,这份情况说明不是大多数股东的本意。2012年7月10日版的公司章程已经工商登记,产生了法律效力,应认定2012年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即使该章程在表决程序、内容上存在缺陷,也应当通过股东大会重新决议的形式解决,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部分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启东医药公司、孙卫兵答辩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应当撤销的,可在60日内起诉,本案并非股东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是股东要求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非经股东会决议的修改无效,本案情形与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完全不同,不应适用该条的时限的规定。上诉人称公司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章程运行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公司章程是进行了变更,但仅变更了经营范围部分内容。启东医药公司发现公司章程的变更超出股东会决议范围后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更正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已经受理,但之后变更未果。工商登记仅是形式审查,公司监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确认公司章程超出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变更无效、要求公司按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是从根本上确定公司章程的效力,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的规定。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经大多数股东签名,内容明确,仅是修改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增加保健品,上诉人认为还讨论确定修改公司章程其他内容与该股东会决议不符。上诉人所称的6月29日股东会讨论修改章程多处内容、每个股东都收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汪某进行了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并交股东签名等等,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均不是事实。一审诉讼中33名股东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是33名股东的真实意思,上诉人称“情况说明”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与33名股东的亲笔签名矛盾,其称“情况说明”内容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主要问题:在程序上刘红兵、李庚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如果刘红兵、李庚有权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对公司章程2012年变更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刘红兵、李庚在一审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未同时提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的独立的请求;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明确其诉讼地位,也未要求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提出明确的独立请求内容。故在一审中刘红兵、李庚均是抗辩要求驳回孙卫兵的诉讼请求,并无独立的请求,其实际诉讼地位依附于被告,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被判令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故根据一审审理程序及判决内容,刘红兵、李庚无权提起本案上诉。 在本院审理中,刘红兵、李庚作为启东医药公司股东,明确其对孙卫兵、启东医药公司争议的公司章程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要求确认2012年7月10日版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有效。但孙卫兵、启东医药公司对刘红兵、李庚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一审中原告孙卫兵和被告启东医药公司对公司章程并无实质争议,对2012年公司章程修改是否有效的真正争议存在于原告孙卫兵、被告启东医药公司与第三人刘红兵、李庚之间,相当于孙卫兵、启东医药公司为争议一方、刘红兵、李庚为争议另一方,而原审法院也对孙卫兵、启东医药公司与刘红兵、李庚之间的上述争议进行了实质审理,故原审判决对刘红兵、李庚有实质影响。因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行、规范股东权利义务的根本性文件,公司章程修改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会损害启东医药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故本案中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尽快确定孙卫兵、启东医药公司与刘红兵、李庚之间实质争议的2012年公司章程修改的效力,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就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本院认为,对启东医药公司2011版公司章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有权拟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公司章程修改涉及登记事项变更,应到原公司登记机构变更登记,本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具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签字或盖章通过。该章程没有具体规定修改章程的程序,应当结合《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启东医药公司如需修改2011年版章程,应当经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现启东医药公司备案登记的2012年7月10日版章程在2011年版章程基础上有多处重要修改,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修改经过了启东医药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该章程的修改是绝大部分股东意志的体现。涉及到公司章程修改的2012年6月29日股东会决议,其中仅确定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并仅对应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没有涉及任何其他章程内容的修改。修改章程是严肃及重大的事件,必须有完备的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法律文件,不能以“实际已经按新章程执行”“股东都拿到了修改后的章程复印件”等方式或理由推定章程已经修改,且刘红兵、李庚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2012年后是按新章程运行,比如其称的股东会召开要提前通知等不但在2011年版章程中有规定,也有《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以此类情形认定启东医药公司系按2012年7月10日版的章程运作;而有关“股东都拿到了修改后的章程复印件”等主张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反而与一审中33名股东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2012年7月10日版本的公司章程虽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备案,但并非依《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修改2011年版公司章程而成。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章程变更仅是进行形式审查登记,该章程不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而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特别是不因登记行为而在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因为启东医药公司的股东并未形成该章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对此均应当明知。上诉人认为该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已经登记,故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是进行形式审查登记,对公司章程变更是否合法有效的实体争议,公司股东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孙卫兵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确定公司章程变更的效力及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孙卫兵的起诉超出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法》该条规定的是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行使时间,本案孙卫兵并非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是要求根据6月29日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的登记,不适用该条关于60天的规定。上诉人还认为一审中33名股东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孙卫兵、启东医药公司提供该情况说明仅是证明公司大部分股东对2012年6月29日股东会、股东会决议、2012年7月10日版公司章程的态度,即使没有该份情况说明,也不能改变2012年7月10日版公司章程修改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依法、依章程的规定进行,根据6月29日股东会决议,启东医药公司对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增加“保健食品”形成了有效决议,启东医药公司应当根据该份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章程的修改,孙卫兵一审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2012年7月10日版本启东医药公司章程因未经合法修改程序,对公司及股东不发生章程修改的法律效力,该登记的章程是否对公司或股东的具体法律行为产生影响,应在具体个案中分别依法确定。 公司运行包括章程的修改,均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启东医药公司应当充分运用公司自治手段妥善处理公司章程修改及其他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以期达到公司与股东共赢的目标。综上,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驳回孙卫兵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红兵、李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