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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杰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行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经行唐县检察院批准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4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屈坤,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经行唐县检察院批准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4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鹏程,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春卫,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3时左右,在行唐县上方乡闫阳关村张银瑞家的钢筋厂内,张银瑞与行唐县上方乡范家佐村的顾社良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完以后,在钢筋厂外,张杰(张银瑞的侄子)、屈坤、崔鹏程、裴春卫与顾社良一家发生殴打,并将顾社良的儿子顾某、妻子张某打伤,经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顾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张某之伤属轻伤一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左右,在行唐县上方乡闫阳关村张银瑞家的钢筋销售场内,行唐县上方乡范家佐村的顾社良因被该钢筋厂的狗致伤理赔问题,顾社良及其女儿顾桂芳与张银瑞及其丈夫王进朝、儿媳顾裴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结束后,顾桂芳将顾社良扶到场门外公路边上躺下,张银瑞躺在场内屋门口处,顾桂芳给弟弟顾某打电话说父亲被打伤,让其赶紧过来,顾某与母亲张某来到现场;顾裴给丈夫王永恒(又名王产)打电话说母亲被打伤,让其赶紧回家,当时王永恒正在参加朋友的婚宴,接电话后边开车往回走,边给参加婚宴的朋友屈坤打电话说自己母亲被人打了,让其过来看看。王永恒开车回来后,与王进朝等人将张银瑞扶到轿车上,王进朝跟着一起拉张银瑞到医院诊治。王永恒开车拉父母刚走,被告人屈坤、张杰(张银瑞的侄子)、崔鹏程、裴春卫等人开车来到现场,在钢筋销售场外,与顾社良一家发生殴打,顾某、张某、顾社良受伤,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顾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张某之伤属轻伤一级,顾社良之伤属轻微伤。2014年5月30日,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尤博、孙庆峰与被害人顾某、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尤博、孙庆峰一次性赔偿顾某、张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顾某、张某不再追究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尤博、孙庆峰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顾社良、顾桂芳、张某、顾某为此事不再追究王永恒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顾某、张某、顾社良的陈述,顾桂芳、顾裴、王爱军等人的证言,赔偿谅解协议书,顾某、张某、顾社良的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屈坤、崔鹏程、裴春卫故意伤害顾某、张某身体,造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屈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崔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裴春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左留章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婉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