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梅陇路XXX号华东理工大学徐汇校区工作时发现该校区九舍东侧草坪处放有被害单位上海乾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用的1盘约300米长的俊知牌普通阻燃馈线,其遂电话通知王某某及谢某某让其开车到该处。当日13时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SXX**的面包车与谢某某到达后,胡谎称草坪上的馈线为其所有,后三人一起将该馈线搬上面包车,并开车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处一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其销赃。嗣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所得赃款分给王某某人民币600元、谢某某人民币500元,胡本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上述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胡到案后其妻子李晓花已为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供货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闵行高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乾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