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朱友伟与李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伟,李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朱友伟。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余项不详。原告朱友伟与被告李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伟诉称:2013年2月2日之前,被告从原告开办的板材厂购买木胶板,总计价款14.5万元,因被告没有现金,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几天内给付。后经催要,被告仅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向原告朱友伟购买木胶板,并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民币14.5万元。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万元,余款4.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广购买原告货物,并立有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履行支付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友伟货款人民币4.5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李广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