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瑛与庄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瑛,庄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徐瑛。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林珍。原告徐瑛诉被告庄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瑛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其妹妹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徐某某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庄林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徐某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庄林珍向徐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徐某某与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徐某某归还过借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徐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徐某某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月28日,原告和徐某某共同委托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审理中,案外人徐某某到庭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示对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律师函、邮寄回执及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徐某某将向被告出借款项形成的债权5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某某转让债权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现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时未明确具体的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庄林珍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瑛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庄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