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刑二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6月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7月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在滨海县五汛镇境内,采用竹竿钓物、顺手牵羊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2部,人民币895元。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被告人王某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来到滨海县五汛镇汛东路203号,入户窃得王某乙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 2、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来到滨海县五汛镇汛南小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陈某轿车中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395元,苹果牌4S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 3、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来到滨海县五汛镇砂石厂西侧,采用竹竿钓物的方式,窃得殷某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 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被盗的2部手机及人民币395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殷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2014]15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人民法院(2009)滨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飞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雯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