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蔡某甲,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琼,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系刘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好娥,女,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凉锋、刘吉琼,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好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3月恋爱,2004年11月18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4年8月起被告行为紊乱,独自乱走,2006年被告不外出工作,不照顾小孩,并长年辱骂原告父母,且有持器伤人的情绪和冲动,造成家庭不能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两套房子,且房子是复式,不能分割;4、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买房和治疗父亲的疾病向外借债89000元;5、原告父亲住院病历和发票证明原告去年为治疗父亲的疾病花费巨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5没有原件。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同学,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有加,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第一胎生下女孩后,原告母亲经常辱骂被告,被告为此心情也不快,长此以往,被告出现了一些精神错乱行为,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不仅遗弃患病的被告及年幼孩子,还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照顾,还需长期治疗,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共同财产,原告不分或少分,并支付被告自2003年1月被送到娘家后的一切开支共38000元;被告将来的生活费、治疗费共265200元;损害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和发票证明被告有精神性问题;3、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有精神性疾病;4、衡南县新县城临蒸路55号地601室、602室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当庭质证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只提供了欠条的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当庭陈述买房时向原告妹妹蔡秀华借60000元,已还一部分,确认尚欠48000元未还,对48000元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1997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正月同居,2003年10月5日生长女蔡某乙,2004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婆媳关系不和。2006年起,被告行为开始出现异常,到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好转。2012年年底原告将被告送到被告父母家,被告因怀孕停药,原告要被告流产,被告不愿意,并于2013年8月31日生次女儿蔡某丙,由于被告停药,病情复发,原告自2012年年底将被告送至被告父母家后未再去看过被告及次女蔡某丙。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衡南县(略)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欠蔡秀华借款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系同学并自由恋爱结婚,彼此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亦可,2012年年底,由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停药生小孩,导致被告病情复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之间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被告坚持治疗,病情可好转,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