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甲与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谈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x月x日生有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及宗教信仰相差较远,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401室房屋及被告名下号牌为沪AXXX**的汽车一辆。被告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为照顾家庭及孩子,一直有所牺牲,还在前年考入居委。近期因天气较冷,原告有汽车,所以才让原告接送小孩。被告的宗教信仰在生育女儿之前就已确立,没有影响原告及生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矛盾,没有感情不和,婚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谈某某于1998年自行相识,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宗教信仰及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尊重体谅,相互关心照顾,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