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15日在原中江县左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86年9月9日生育1子唐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双方为家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分居至今。2013年1月,原告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2013年3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近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郭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郭某某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郭某某婚后的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2月,我与原告郭某某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郭某某就离家走了。2013年3月4日,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我离婚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之间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我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但是,要求原告郭某某至少给付经济补偿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15日在原中江县左会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1986年9月9日生育1子唐某甲(已独立生活)。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郭某某即离家外出。2013年1月22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2013年3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向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8000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就经济帮助费的数额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3)中江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蔡义金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又分居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亦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唐某某亦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原告郭某某诉请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同意给付被告唐某某经济帮助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唐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