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李志国、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李志国,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委托代理人:尤明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赐。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诉人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国及原审被告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明川,被上诉人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继,原审被告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YZ-4B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交付办理国家补贴押金1万元,共计46000元。并通过被告辽宁龙宇公司向沈阳永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剩余款项由国家农机补贴支付。原告购买后在使用用期间出现故障,经售后维修三次,仍未能正常作业,2012年秋季,机器行驶里程339公里,作业时间190.5小时,未获经济收益,同时致使小额贷款公司欠款不能按时偿还。截止2013年4月23日,欠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永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982.85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玉米收获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后,2013年10月31日,鉴定中心人员组织当事人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勘查,初步查验了维修记录,工作总小时数(321.1h),并启动运转该收获机,如要进行现场实际收割测试前,需对玉米联合收获机进行必要的维护,调整,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产品过三包期,且2013年原告又使用了收获机为由,不同意进行调试,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供了玉米收获机的检验报告及推广鉴定报告,证明其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收款收据、玉米收获机说明书、三包手册,柴油机说明书、三包凭证、柴油机合格证,维修记录,照片,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志国购买的由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的4YZ-4B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在使用过程中,经过维修,仍达不到该机器的性能,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主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协作,致使未能作技术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志国购买玉米收获机款146000.00元,同时原告李志国将该机退给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二、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国因小额贷款发生的利息4982.85元、罚金及手续费12299.56元,合计17282.4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1150.00元,由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志国购买的由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YZ-4B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在使用过程中,经过维修,仍达不到该机器的性能,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主持进行产品质量监定,被告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协作,致使未能作技术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种认定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三包期满后,不应该对玉米联合收获机承担维护和调整的义务。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请求事项不规范。被上诉人2名驾驶员没有驾驶资质,不能排除驾驶不当所致,所以不能证明该玉米联合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志国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购买使用上诉人生产的4YZ-4B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期间出现故障,维修三次机器扔未能正常作业。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不配合鉴定产品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和法院、鉴定人员到被上诉人家中进行简单的鉴定,鉴定人员提出鉴定方法由生产厂家对机器进行检修和维护,不涉及费用,给了七天的维护时间,现场有笔录,后来给公司领导打电话不同意鉴定维护,法官特别说明要承担法律上不作为的后果。按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有义务配合鉴定工作,不配合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2012年的机器,2013年鉴定时间太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志国购买上诉人生产的4YZ-4B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后使用该收获机的情况,确定对该收获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从而分清该收获机不能正常作业的原因是解决本案纠纷合理的办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在主持对该收获机产品质量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在此间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协作,以致未能做产品质量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合理、妥当的。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