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U40**的轿车沿青白江区凤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19时28分行至凤祥大道与红阳路路口处,与余剑驾驶的牌照号为川B453**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处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某受伤。经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4mg/l00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陈某接办案民警电话赶到本区交警大队,后被取保候审。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