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润区联合铸造厂东侧车间与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用脚将高某左腿踹伤。经司法医学鉴定,高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高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