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刑二终字第180号原抗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某,农民,住临朐县。2009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向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与李瑞国(现在逃)预谋至青州市弥河镇石沟桥大集上实施盗窃,并商定李瑞国负责假装购买东西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吕某负责实施盗窃。在刘某的小摊前,被告人吕某采取上述方式扒得刘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0元及价值100余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在逃跑的过程中,李瑞国被抓获,被盗钱包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5月9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瑞国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夏某、燕某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李瑞国及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吕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青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元。宣判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案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根据该规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应在1000元以上,而原审法院对该案判处罚金数额仅为450元,低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4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根据该规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在1000元以上,而原审判决对该案判处的罚金数额仅为450元,低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数额,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被告人吕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二、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被告人吕某的刑罚部分,即判处罚金人民并450元;三、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