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曾庆昌、陈沛文、刘根优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昌,陈沛文,刘根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昌,男,1992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广东乐昌。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沛文,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广东怀集。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根优,男,1995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桥头镇“某某源”发廊员工,户籍广东乐昌。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庆昌、陈沛文、刘根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9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庆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庆昌、陈沛文携带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河滨公园(又称眉蕉头公园、眉蕉河公园、眉蕉桥公园),持刀对公园内的被害人首某、马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白色HTC牌T329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2元)、黑色华为牌C881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2.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曾庆昌、陈沛文、刘根优三人携带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河滨公园,持刀对被害人肖某某、邓某某实施了抢劫,抢得黑色的魅族M9型手机一部(无法核价)、港版16G三星牌GT-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9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3.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曾庆昌、陈沛文携带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河滨公园,持刀对被害人禤某某、漆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白色中兴牌U809型手机、粉红色优尔得牌手机、白色三星727型手机各一部(均无法核价)及现金人民币1OO元。公安机关起回涉案黑色魅族M9型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起回白色中兴牌U809型手机和粉红色优尔得牌手机各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禤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昌、陈沛文、刘根优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曾庆昌、陈沛文参与抢劫三次,依法已构成多次抢劫。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庆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沛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根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曾庆昌上诉称:1.第二单是刘根优、陈沛文抢劫的,我在现场,但没有参与;2.我们抢劫时没有使用暴力。综上,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曾庆昌、原审被告人陈沛文携带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河滨公园(又称眉蕉头公园、眉蕉河公园、眉蕉桥公园),持刀对公园内的被害人首某、马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白色HTC牌T329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2元)、黑色华为牌C881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2.2014年5月1日23时许,上诉人曾庆昌、原审被告人陈沛文、刘根优三人携带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河滨公园,持刀对被害人肖某某、邓某某实施了抢劫,抢得黑色的魅族M9型手机一部(无法核价)、港版16G三星牌GT-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9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3.2014年5月27日23时许,上诉人曾庆昌、原审被告人陈沛文携带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河滨公园,持刀对被害人禤某某、漆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白色中兴牌U809型手机、粉红色优尔得牌手机、白色三星727型手机各一部(均无法核价)及现金人民币1OO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曾庆昌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我自2013年11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共在容桂持刀抢劫九次。第六次是在2014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23时许,我、刘根优和陈沛文三人每人拿了一把水果刀,在容桂眉蕉头公园抢劫一对情侣,我从被抢女子那里的包里搜到300元现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刘根优说对那对情侣附近停放的自行车也搜查,我就在那辆自行车里搜了一台黑色魅族牌手机,后以720元卖了那台三星牌手机,所得钱款每人分了200元,剩下的钱大家一起消费了。魅族牌手机一开始陈沛文拿出40元人民币要了,过了几天陈沛文发现这台手机被机主加了密码,他就退回给我,我就出了20元人民币将魅族牌手机买回来,直到最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曾庆昌指认所抢得黑色魅族牌手机。上诉人曾庆昌在一审开庭时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抢劫他们只抢得350元现金,其余二宗抢劫是事实,没有意见。2.原审被告人陈沛文的供述:2014年4月中旬一天23时许,我和刘根优、曾庆昌又在容桂德胜河滨公园(眉蕉头公园)抢劫一对情侣,曾庆昌当时从他们身上抢到一台三星手机和400多元人民币,还抢了一台黑色魅族牌手机,三星手机后来卖了720元,我拿了魅族牌手机用,并补给曾庆昌、刘根优每人20元人民币,过了两天,这台手机自动锁上了,我就退回给曾庆昌,拿回了20元钱。3.原审被告人刘根优的供述:2014年4月上旬一天22时许,我和曾庆昌、刘根优在容里眉蕉河公园抢劫一对男女,曾庆昌在那女子身上抢得一台三星手机和现金,从男子身边的自行车上搜出一台黑色手机。第二天我们卖了三星手机,得款720元,每人分了200元,余下的钱曾庆昌说要买工具。黑色手机后来给了陈沛文用,陈沛文给了我和曾庆昌每人40元。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21时许,我骑自行车和邓某某去容桂眉蕉河公园,我将手机和现金150元放在自行车车头篮里。22时许,有三名男子冲过来,其中两名男子分别在我和邓某某身后,一手箍过我们的脖子,另一手持刀顶住我们的脖子,另一男子将邓某某的手提包抢去,拿走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和现金300元,之后该男子看见我停在旁边的自行车,从车篮内拿走我的一台黑色魅族牌手机和现金150元。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22时我和肖某某在容桂眉蕉河公园被三名男子抢劫,我的一台三星牌GT-I9300手机和人民币150元被抢走,肖某某的一台黑色魅族牌手机和100多元被抢走。6.搜查笔录:2014年6月9日,民勤对曾庆昌位于容桂街道四基兴隆直街一巷9号B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搜获魅族牌M9手机一台、中兴牌U809型手机一台、YOORD牌D566型手机一台。此外还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首某、马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禤某某、漆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何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对于上诉人曾庆昌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曾庆昌一直稳定供述其与原审被告人陈沛文、刘根优持刀参与第二单的抢劫事实,对抢得被害人的手机机型、现金与原审被告人陈沛文、刘根优的供述相吻合,有被害人肖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搜查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曾庆昌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抢得财物的案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量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昌、原审被告人陈沛文、刘根优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曾庆昌、原审被告人陈沛文参与抢劫三次,依法已构成多次抢劫。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三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庆昌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代理审判员 达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