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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熙烈、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熙烈,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墨然,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福建省津源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熙烈,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1层04室。法定代表人王恩。被告刘娟,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恩,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林芬,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春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丽容,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锋,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珠琴,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德久,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秋松,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熙烈、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熙烈、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黄熙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闽房北个额借字40号,以下简称“主合同”),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根据被告黄熙烈与原告签订的《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合同》,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申请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按垫款金额每日0.1%向被告黄熙烈收取罚金。2013年2月5日,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为被告黄熙烈“在2013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在200万元以下、由担保人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申请担保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合同还约定若反担保人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需支付原告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熙烈不能足额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黄熙烈代偿银行借款278811.75元。原告代偿后,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述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上述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熙烈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278811.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2、被告黄熙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200元以及诉讼保全的费用。3、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代偿金额及罚金每日0.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熙烈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278811.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黄熙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诉讼保全费1914元。3、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锋辩称:原告诉请追偿代偿款不能成立,被告黄锋有40万元的保证金在原告处,扣除原告的代偿款后仍有余款。被告黄锋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的12万多元。被告黄熙烈、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黄熙烈、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熙烈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事实。4、《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黄熙烈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约定罚金的事实。5、《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同意为被告黄熙烈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6、建设银行证明、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扣划说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黄熙烈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78811.75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8、诉讼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诉讼保全费的支出情况。被告黄锋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若有原件核对予以认可,若没有原件核对,则不予认可。对证据3,若有原告核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若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代偿278811.75元,被告黄锋已出保证金4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只能证明被告黄熙烈的贷款、还款的问题,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反担保合同有关联性。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期间,被告黄锋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黄锋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黄锋在2013年2月5日支付40万元给刘武作为保证金的事实。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即使真实的,也是刘武收的,并不是原告收的。因被告黄熙烈、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与被告黄锋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黄熙烈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被告黄熙烈委托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同意为被告黄熙烈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反担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建设银行已支付贷款、原告为被告黄熙烈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78811.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可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关联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9日,被告黄熙烈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闽房北个额借字40号),约定建设银行为被告黄熙烈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相关担保条款等。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闽北个贷保证金质8号),约定:原告为被告黄熙烈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熙烈签订一份《申请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黄熙烈在2013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在200万元以下(包括2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有权收取自垫款之日起其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的罚金等。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对被告黄熙烈在2013年度内连续发生的、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在200万元以下(包括200万元)、由原告担保的各银行借款(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原告代被告黄熙烈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止及按申请担保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等;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每日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等。因被告黄熙烈的借款本息已逾期,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实际代被告黄熙烈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78811.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14元。因各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申请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熙烈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黄熙烈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278811.75元,故被告黄熙烈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提供反担保的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依约负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熙烈追偿。代偿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914元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各被告理应赔偿,该代偿违约金性质实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锋辩称其有40万元的保证金在原告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熙烈、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熙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8811.7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熙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914元。三、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熙烈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黄熙烈、福州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娟、王恩、林芬、刘春强、王丽容、黄锋、郑珠琴、黄德久、黄秋松共同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9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