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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翟褔林与翟喜平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褔林,翟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翟褔林,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翟秋燕,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翟喜平,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翟褔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翟喜平应支付申请人翟褔林赡养费共计7716.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翟喜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现其居住房屋因无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依法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征询意见,该局回函暂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该房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