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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该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黄石西路某酒店(某加盟店)登记入住613房、411房后,容留黄某、梁某、刘某、郭某、潘某等人在上址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店房间内抓获李某及上述五名吸毒人员,并当场缴获简易吸毒工具1套、李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0.49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1.36克)、黄色晶体3包(净重0.76克),郭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3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0.1克)。经检验,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黄石西路某酒店(某加盟店)登记入住613房、411房后,容留黄某、梁某、刘某、郭某、潘某等人在上址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店房间内抓获李某及上述五名吸毒人员,并当场缴获简易吸毒工具1套、李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0.49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1.36克)、黄色晶体3包(净重0.76克),郭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3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0.1克)。经检验,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梁某、刘某、郭某、潘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及押金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批(详见证据保全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详见证据保全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