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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詹庆镖、吴建玲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庆镖,吴建玲,章清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庆镖,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建玲,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章清良,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龙川、詹庆镖、吴建玲、章清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繁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詹龙川、詹庆镖、吴建玲、章清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詹龙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庆镖、吴建玲、章清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龙川、吴建玲、章清良均能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采取电信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詹龙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詹庆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建玲、章清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龙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詹庆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建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章清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各被告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詹庆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詹庆镖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庆镖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詹庆镖撤回上诉。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