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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文兵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文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2号罪犯赵文兵,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文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文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3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辉、赵东升王桂珍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以“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7)内刑三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赵文兵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300元(未赔偿)。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刑一初字第号4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文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的刑事裁定。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内刑减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文兵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内刑减字第66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文兵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2月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文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文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0分。该犯在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463.88分,记功七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赵文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