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大厦某某楼“某某”专柜仓库内,窃得事主夏某放在货架上包内的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