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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义芬、赵若愚与姜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芬,赵若愚,姜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998号原告王义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若愚,居民。委托代���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学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514471-6。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区刘家泡村*组。法定代表人于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6373305-9。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芬、原告赵若愚与被告姜学军、被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芬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原告赵���愚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学军、被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芬、赵若愚诉称,2014年8月22日00时05分许,二原告亲属赵志驾驶鄂Z×××××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8KM+830M处,与因前方事故现场停在第二行车道由驾驶人隋军驾驶的辽F×××××、辽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调查认定赵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隋军驾驶的辽F×××××、辽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实际车主为第���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37650元,公估费7083元、施救费3750元,以上合计685963元,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721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赔偿以及依据的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本案的肇事者赵志是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免除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公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3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4、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姜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学军庭前提交了车辆托管合同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二、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三、隋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四、二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本案的死者的亲属关系,以及是城镇居民。五、车损公估报告。车损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进行的评估以及评估费、施救费花费的情况。六、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委托书,证明由高速交警昌黎大队,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对外委托的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的公估报告是通过办案机关委托的。七、提交王义芬亲属为处理后事,到达事故发生地花费的费用。住宿费200元、交通费票据2026元。八、赵若愚为处理后事发生的交通费用6341元。去除交通费、住宿费等,我们主张的是所有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九、我方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尸体火化证明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1条。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违反了22条第一款以及62条第三项的第三条,具有严重违章行为,主要是由于隋军的过错造成的。2、对保单无异议、3、驾驶证没有过年检期限。4、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如果法庭核实是真实的,无异议。5公估报告是属于昌黎沿海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的,没有通知我���,对损失数额有意见,损失过高。鉴定机构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对公估费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施救费用过高。6、处理事故交通费用,本案是2014年8月22日发生的事故,对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范围之外的票据不认可。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人员与死者的关系,但是认可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票据。7、对赵志的车辆行驶证无异议。需要提供赵志的驾驶证。要求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亲属关系证明、双方肇事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处理此次事故的交通费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二原告经济损失情况、肇事车辆投保���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芬系赵志的妻子,原告赵若愚系赵志的儿子。2014年8月22日00时05分许,二原告亲属赵志驾驶鄂Z×××××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8KM+830M处,与因前方事故现场停在第二行车道由驾驶人隋军驾驶的辽F×××××、辽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调查分析认为,鄂Z×××××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辽F×××××、辽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的碰撞痕迹、吻合;辽F×××××、辽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故认定赵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军驾驶的辽F×××××、辽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学军,肇事车辆辽F×××××、辽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另查明,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者赵志1959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湖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丧葬费为19360元,亲属处理后事按5人7天计算,误工费按湖北省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12.87元(38720元/年÷365天×5×7),交通费为5920元(武汉至唐山539.5元×2×5+唐山至昌黎28.5元×2×5+出租车费240元),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车辆损失137650元,公估费7083元,施救费3750元,以上合计650595,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做为死者赵志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志驾驶车辆与隋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隋军系被告姜学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学军与被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托管合同关系,依其合同的约定姜学军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对车辆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享有自主经营权,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姜学军,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姜学军所有的事故车辆以被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二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1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义芬、赵若愚因赵志死亡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义芬、赵若愚因赵志死亡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31512.87元的30%即159453,86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姜学军负担;公估费7083元,由二原告负担4560元,由被告姜学军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一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