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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礼全,杨就昌,郑永康,梁惠兴,温献佑,吴楚平,周启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keiyuenp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绮媚,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礼全,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杨就昌,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郑永康,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梁惠兴,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温献佑,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吴楚平,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周启康,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德胜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审第三人吴礼全等七人向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不按法规规定为其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接到投诉后,向金泰德胜公司寄发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金泰德胜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30天内到公积金中心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吴礼全等七人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金泰德胜公司如果公积金中心了解或吴礼全等七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公积金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对法律法规不理解的,可到公积金中心网站咨询。金泰德胜公司作出《关于﹤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的回复,对该公司开始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时间、该公司成立时间作出说明,并称该公司没有吴礼全等七人的工作记录,无法证明该七人与金泰德胜公司的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对吴礼全等七人的劳动关系进行判定。金泰德胜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也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吴礼全等七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材料,没有为吴礼全等七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25日,公积金中心根据吴礼全等七人提供的劳动关系材料认定吴礼全等七人与金泰德胜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为该公司成立时至吴礼全等七人各自与该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时,由于金泰德胜公司及吴礼全等七人均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工资收入情况,公积金中心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拟算出吴礼全等七人在职期间个人和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向吴礼全等七人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抄送金泰德胜公司。吴礼全等七人对上述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确认并缴存了个人应缴数额。金泰德胜公司没有为吴礼全等七人缴存单位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5月23日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4)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金泰德胜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的七天内为吴礼全等七人补缴职工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金泰德胜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金泰德胜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佛房金管(2014)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顺德市某电机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与美国某公司合作成立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积金中心对原审第三人吴礼全等七人劳动关系的审核有无超越法定职权;2.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认为其与吴礼全等七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审核,公积金中心审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越权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其具有对单位职工应缴住房公积金认缴或补缴数额的确定职能,其确认依据是劳动者或单位提供的能证明劳动者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的证据资料。在本案中,吴礼全等七人已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协议书》、退休证、(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能清晰地反映吴礼全等七人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起止时间,且《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协议书》盖有金泰德胜公司单位公章,退休证由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盖章并颁发,(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金泰德胜公司与吴礼全等七人之间劳动关系也作出了认定,故吴礼全等七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公积金中心在决定金泰德胜公司是否应为吴礼全等七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前已发函要求金泰德胜公司确认,如果金泰德胜公司认为其与吴礼全等七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充足有效的反证予以证明。故公积金中心对吴礼全等七人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是行使审核职能,在审核时已告知金泰德胜公司救济途径,并未影响金泰德胜公司的权利,故公积金中心并未超越法定职权。关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公积金中心在接到吴礼全等七人投诉后,向金泰德胜公司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告知该公司如果公积金中心了解或吴礼全等七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给定期限内函告公积金中心,金泰德胜公司虽然对公积金中心作出了回复说明,但却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否定其与吴礼全等七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积金中心依据吴礼全等七人提供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作出吴礼全等七人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由于吴礼全等七人与金泰德胜公司均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人的工资情况,公积金中心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拟算出吴礼全等七人在职期间个人和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泰德胜公司还认为其根据广东省粤建房字(2005)137号《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于2006年起开始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粤建房字(2005)137号文件是广东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实施,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适用对象、加强实施等事项进一步明确而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并未对文件发布之前是否应缴纳住房公积金作出规定,该文件转发的建金管(2005)5号文件是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作出的部门规章,该规章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补缴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故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未免除金泰德胜公司应为职工补缴2006年之前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无冲突。金泰德胜公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4)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公积金中心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4)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金泰德胜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权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从2006年起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吴礼全等七人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审核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吴礼全等七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为其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审核劳动关系的职权。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缴或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确定的职能,因此被上诉人在审查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时,必定涉及对劳动关系、工资收入、在职期间等事实的认定与审查,故被上诉人有权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起始时间。上诉人认为根据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其应于2006年起开始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颁布实施,用人单位应以该《条例》实施时间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粤建房字(2005)137号《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一段时期后,广东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省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该《通知》并未另行规定广东省内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高于广东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应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开始为劳动者购买住房公积金。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告知上诉人若被上诉人了解或原审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规定期限内函告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作出了回复说明,但却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核算出原审第三人的在职期间个人及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维持佛房金管(2014)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