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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洪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XX家园XXX号楼X单元X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XX家园XXX号楼X单元X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XX家园XXX号楼X单元X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张某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XX家园XXX号楼X单元X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杨某、姜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所,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