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少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韩王辰与张解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解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少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洁(系原告母亲),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张解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原告韩某诉被告张解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张解芳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18时28分左右,被告张解芳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迎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湖警务室南侧50米左右处,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偏驶道路左侧至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韩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韩王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韩洁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4645.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解芳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解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认定被告张解芳不负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由受害人和行为人根据实际情况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8时28分左右,被告张解芳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迎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湖警务室南侧50米左右处,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偏驶道路左侧至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韩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韩王辰)发生碰撞,致使韩洁与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张解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轮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爆胎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解芳、韩洁、韩王辰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至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9月28日出院。受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韩某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12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原告韩某因上述鉴定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0元。另,原告韩某、被告张解芳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均同意交强险赔偿份额在本院案号为(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7号韩洁诉张解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先行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解芳提供的商业险保单,(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韩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共2725.51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2725.51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以20元每天计算120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以60元每天计算120天,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200元,被告方对天数无异议,但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该费用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由此本院确认该金额为60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7天,被告方认为应按18元每天计算6天,本院确定该费用均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合计126元。5、交通费。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据此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168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7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13231.51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张解芳、韩洁、韩某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之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苏E×××××小型轿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赔偿份额在本院案号为(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7号韩洁诉张解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先行赔付给韩洁,依照(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洁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洁10207.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洁550元(车辆维修费),合计20757.10元。该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未超限额,故本案原告韩王辰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6931.51元。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苏E×××××小型轿车方负担的上述损失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解芳仅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虽然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6931.51元;加上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6300元,合计1323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1323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韩某负担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