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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长江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长江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北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4355-6。法定代表人王新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长江宾馆,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长江路口,组织机构代码83815903-1。负责人徐中芳,该宾馆负责人。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苑公司)与被告昆山长江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昆山长江宾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长江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竞苑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各种酒水。2013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53980.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欠款,被告拖欠不还,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5398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结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昆山长江宾馆书面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结欠原告酒水款项253980.91元。被告昆山长江宾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山长江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原告举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件,由被告昆山长江宾馆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酒水。2013年4月22日,被告昆山长江宾馆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昆山长江宾馆结欠原告酒水款项253980.91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昆山长江宾馆欠原告货款253980.91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98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为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以结欠的货款金额25398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长江宾馆支付原告昆山市竞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398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结欠的货款金额25398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5800元,由被告昆山长江宾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巍代理审判员  李霆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