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l5)广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何某,王某某,何某某,范某某,何某某A,何某A,冯某A,何某某B,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l5)广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少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25日,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生于1989年8月15日,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3日,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2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5日,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A,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1日,文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A,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审被告人冯某A,男,出生于1980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2013年11月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8日,初中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青川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冯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何某获各项经济损失427811.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66475.07元、医药费276.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475.07元、医药费276.45元,还应获294308.84元由被告人冯某A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76585.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承担损失294308.84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58861.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在何某某B承担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A自行承担损失294308.84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58861.7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获各项损失67779.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0531.80、医药费1208.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0531.80元、医药费1208.53元,还应获44298.54元由被告人冯某A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26579.12元,扣减被告人支付现金24000元,还应支付2579.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44298.54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8859.71元,应扣减附民被告冯某垫支现金8859.71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A自行承担损失44298.54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8859.7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获各项经济损失8390.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303.72元、医药费577.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1303.72元、医药费577.33元,还应获4628.20元由被告人冯某A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277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损失4627.90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925.64元,应扣减附民被告冯某垫支现金925.64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A自行承担损失4628.20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925.6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获各项经济损失9844.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1529.74元、医药费550.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1529.74元、医药费550.91元,还应获5683.60元由被告人冯某A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3410.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5683.60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136.72元,应扣减附民被告冯某垫支现金1136.72;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A自行承担损失5683.60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136.7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应获各项损失243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378.75元、医药费140.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378.75元、医药费140.50元,还应获1399元由被告人冯某A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839.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损失1399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279.80元,扣减附民冯某支付现金279.80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A自行承担损失1399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279.8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应获各项损失93048.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4458.29元、医药费3411.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4458.29元、医药费3411.81元,还应获57308.63元由被告人冯某A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34385.18元,扣减被告人支付现金27000元,还应支付7385.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损失57308.63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1461.73元,扣减附民被告冯某垫支现金8000.00元,还应支付3461.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在何某某B承担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A自行承担损失57308.63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1461.7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A应获各项损失13789.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2142.68元、医药费717.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2142.68元、医药费717.20元,还应获8069.84元由被告人冯某A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4841.90元,扣减被告人支付现金2500元,还应支付2341.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A损失8069.84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613.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在何某某B承担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A自行承担损失8069.84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613.9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A(附民被告)应获各项损失84821.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3179.95元、医药费3117.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3179.95元、医药费3117.27元,还应获52227.39元由被告人冯某A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31336.43元,扣减被告人支付现金5000元,还应支付26336.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B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A损失52227.39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0445.48元,扣减附民被告冯某垫支现金8000.00元,还应支付2445.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在何某某B承担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A自行承担被告人冯某A损失总额52227.39元的2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0445.4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以上第二项至第九项款项中,附民被告江油保险支公司已垫支医药费10000元(其中,何雨涵医药费276.45元、刘某医药费1208.53元、何某医药费577.33元、王某某医药费550.91元、何某某医药费140.50元、范某某医药费3411.81元、何某某A医药费717.20元、何某A医药费3117.27元)。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何某、王某某、何某某、范某某、何某某A、何某A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的代理人罗少金,与部分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协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及其代理人罗少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