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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执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顺平与卢四国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顺平,卢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通城执字第00123号申请执行人:彭顺平被执行人:卢四国本院作出的(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8000元。但至今未履行。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因被执行人一直在外打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执行期间本院依职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雪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