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商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杨彪、李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杨彪,李玉兰,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4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徐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被告李玉兰。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宝,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杨彪、李玉兰、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杨彪、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彪、宝翔公司签订了《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6万元、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费用,以及被告宝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项。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彪、李玉兰、宝翔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彪、李玉兰以其购买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作为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保证,被告宝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玉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彪在2014年5月8日后没有依合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彪返还原告本金431250.82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1日为7995.22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彪承担原告聘期律师费用28000元。2、被告李玉兰、宝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杨彪、李玉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杨彪辩称,借款是事实,一直还款到2014年4月,从5月份开始未还。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李玉兰辩称,借款是事实,一直还款到2014年4月,从5月份开始未还。大约在2014年10月份,我向原告偿还6000元。后在12月23日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宝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与被告杨彪(借款人)、被告宝翔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房屋地址:宝翔财富广场11-1-701。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6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5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46×××79。”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载明:“本担保项下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彪、李玉兰(抵押人)、被告宝翔公司(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主要内容有:“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宝翔财富广场11-1-701的房地产。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抵押贷款,贷款额为肆拾陆万元整。抵押(按揭)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32年6月3日止。抵押人未按约履行债务,且担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作为房屋登记权利人,被告杨彪作为房屋登记义务人,对宝翔财富广场第11号楼1-701室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彪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宝翔公司的账户上支付46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玉兰向原告中国银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杨彪向贵行申请住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万,期限为20年,并将宝翔财富广场第11幢1单元701室抵押于贵行。本人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向贵行做以下承诺:一、本人自愿将前述财产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玉兰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彪向贵行申请住房借款金额人民币46万,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签署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17日,因原告与被告杨彪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李玉兰向原告偿还6000元。12月23日,被告李玉兰又向原告偿还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250.82元,利息、罚息7995.2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杨彪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杨彪,被告杨彪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杨彪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彪与被告李玉兰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玉兰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杨彪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杨彪、李玉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30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该主张符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杨彪、李玉兰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被告杨彪、李玉兰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银行有权以座落于连云港市宝翔财富广场第11号楼1-7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宝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宝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彪、李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431250.8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1日为7995.22元,以43125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住房一手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彪、李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杨彪、李玉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座落于连云港市宝翔财富广场第11号楼1-701室的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杨彪、李玉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彪、李玉兰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