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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坚智与陈旺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智,陈旺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杨坚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盛,农民。原告杨坚智与被告陈旺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须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坚智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坚智诉称,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6710元,被告出具一张《对账单》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人民币3671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旺盛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杨坚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结算,被告陈旺盛尚欠原告饲料款3671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旺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旺盛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杨坚智饲料款共计3671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1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旺盛偿还其货款3671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旺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旺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坚智饲料款36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由被告陈旺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雪燕人民陪审员  郑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连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