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赖艳秋与关锦芳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艳秋,关锦芳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赖艳秋,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彭展峰,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锦芳,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兴达喷漆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夏汉芝,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艳秋与被告关锦芳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展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汗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持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70467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号码:00582695)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驶追索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70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也未开过支票给原告,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票据的合法来源及基础关系,否则,不能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未提交退票理由书,无法得知退票的原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三、如果原告是因背书转让而取得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是因其他方式取得的票据,应对其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同样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四、被告的支票是给“佛山市南海彩亮灯饰配件厂”的实际经营者关某的,且支票除签章外,其余应记载内容全部空白。双方之间无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支票的作用纯粹是给关某备用,且明确要求关某不得随意开出,开出前必须通知被告,确定支票账户有足额存款后才可按可兑现金额开出。关某如何将支票开给其上手,上手又如何转让给原告,被告无从得知,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出票人利益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票据支付请求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兴达喷漆厂(下简称兴达喷漆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系兴达喷漆厂的个体经营者。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00582695)、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支票遭到退票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3、兴达喷漆厂营业执照、佛山市南海彩亮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彩亮灯饰厂)营业执照各1份、送货单12份,证明被告的支票系开具给彩亮灯饰厂的实际经营者关某(系彩亮灯饰厂的经营者关惠明的父亲),关某将该支票交给南海中正LED驱动电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彩亮灯饰厂与中正公司之间的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存在纠纷,而中正公司为何将本案的支票转给本案的原告,被告不清楚。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支票的交易过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关联性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的兴达喷漆厂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彩亮灯饰厂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陈述票据开出的时候仅盖有出票人的财务章及私章,与事实不符,支票打印需要银行提供的固定格式,否则无法准确打印在票据的准确地方上,而原告提供的票据,除收款人及用途外,所记载的事项均是打印,若非被告出具票据的时候予以记载,原告不可能在时候通过打印的方式补填。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但正是该关系才能说明票据的往来,至于证人所说的票据开具的时候除了印章其余空白的问题,作为支票的下手,完全是可以打印的,其证言的内容是可信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从内容看是证明涉案支票部分交易情况及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持出票人为兴达喷漆厂、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70467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号码为00582695)一张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并查明,被告为兴达喷漆厂的个体业主。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开出,进入流转,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签发支票时,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及金额,应视为授权给持票人予以补记,被告应对补记后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本案原告持有的支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704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为由进行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票据基础关系抗辩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属于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并非交易的直接前后手的情况下,持票人并不需要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锦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70467元予原告赖艳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84元、财产保全费724.67元,合共1505.5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仲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