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爱军、杨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军,杨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爱军,原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驾驶员,现无业。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同年6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依红、马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同年7月21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军、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军、杨某及辩护人陈依红、马力、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至10月间,被告人何爱军、杨某利用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进行交通违法记分免记分操作。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通过崔某(另案处理)等人收集小型机动车在湖北省辖内高速公路的交通违法信息,并收取违法行为人的代缴罚款及免记分(销分)费用后,分批次将车辆交通违法信息通过腾讯qq等方式传送给时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驾驶员的被告人何爱军。被告人何爱军在收到上述信息后,盗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民警宁某的授权数字证书,在非工作时段内修改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数据,对交通违法记分操作为免记分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仅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何爱军、杨某通过上述方式删除、修改交通违章记录达1201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何爱军、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发,被告人何爱军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爱军、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爱军、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依红、马力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的二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中包括二人的经济往来;2、被告人何爱军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迟冬梅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2万元,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至10月间,被告人何爱军、杨某利用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进行交通违法记分免记分操作。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通过崔某(另案处理)等人收集小型机动车在湖北省辖内高速公路的交通违法信息,并收取违法行为人的代缴罚款及免记分(销分)费用后,分批次将车辆交通违法信息通过腾讯qq等方式传送给时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驾驶员的被告人何爱军。被告人何爱军在收到上述信息后,盗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民警宁某的授权数字证书,在非工作时段内修改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数据,对交通违法记分操作为免记分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仅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何爱军、杨某通过上述方式删除、修改交通违章记录达1201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何爱军、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发,被告人何爱军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赃款2.2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赃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详细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湖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经湖北省公安厅指定,此案由鄂州市公安局管辖。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3、中通速递运单15张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何爱军通过速递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分15次邮寄物品给杨某的事实。4、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和五支队恩施大队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请示、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证实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何爱军任职于高警总队仙桃大队;于2013年元月调至恩施大队担任驾驶员并由仙桃大队发放工资,于2014年元月被恩施大队退回,由仙桃大队予以辞退的事实。5、鄂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何爱军在恩施大队执法服务室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非工作时间段非法进行免记分处理的情况。6、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据,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赃的事实。7、恩施大队2013年8月6日交通违法处理记录,证实恩施大队在2013年8月6日非工作时段进行交通违法处理记录82条的事实。8、交通违章代办协议及记账回执,证实崔某以武汉XX畅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违章处理代办协议,并由神州公司转账支付1,855,530.00元的事实。9、扣押清单,证实鄂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在杨某家中扣押用于处理交通违法的相关交通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违章记录单、电脑等物品。10、银行交易查询工作表及二被告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2年、2013年杨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何爱军及其妻子沈某;崔某在2013年转账给杨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转账给崔某的事实。1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关于开展”清零”行动的情况说明,证实”清零”活动自2012年5月开始,持续约1年半左右的时间的事实。12、证人张某(女,38岁,系被告人杨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杨某自2012年开始处理高速违章业务,通过qq在网上接违章处理业务。13、证人陈某(男,50岁,系高警总队五支队支队长兼恩施大队大队长)、证人宁某(男,25岁,系恩施大队执法服务室民警)、证人马某(男,25岁,系恩施大队执法服务室民警)、证人李某甲(男,39岁,系恩施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爱军在恩施大队执法服务室违法进行免记分处理的程序及何爱军未经领导同意非法进行免记分操作。14、证人王某(男,41岁,系仙桃农行开发区支行员工)的证言证实:杨某在其处持多份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处罚决定书均系高管恩施大队出具。15、证人李某乙(女,37岁,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证人李某丙(女,31岁,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4月至10月将其公司车辆在湖北的违章记录处理业务分包于邓红文和崔某,公司与崔某办理了180余万元的业务,资金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崔某汇款246,480.00元给杨某作为处理交通违章罚款和销分的费用。16、证人沈某(女,34岁,系何爱军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仅有以其姓名开具的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其与何爱军共同使用,其不认识杨某。17、被告人何爱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其偷拿恩施大队民警宁某的数字证书进入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为杨某修改交通违章免记分记录1201条及获利的情况。1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qq群为何爱军收集免记分处理信息并传输数据,由何爱军非法在恩施大队进行免记分操作以及向何爱军转账的情况。19、鄂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在恩施大队执法服务室的检查笔录,证实何爱军登录恩施大队执法服务室计算机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行违规消除交通违法记分的过程。2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人杨某位于湖北省仙桃市武警路飞翔网吧五楼501室的住所中搜查出用于处理交通违法的驾驶证复印件、电脑、打印机、交通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罚款票据等物品。21、视听资料恩施大队执法服务室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五张、电子数据u盘一个,证实被告人何爱军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恩施大队执法服务室于非工作时间段非法进行免记分操作及相应的后台数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军、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爱军、杨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均可从宽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非法获利中包括二人的经济往来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爱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何爱军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电玩中心内抓获,故何爱军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是从犯,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湖北省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爱军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爱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其2014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7日的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116天)。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姜 斌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