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财务会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并于同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离异再婚,原告无子女,被告有一女,李某某。夫妻双方婚后相处一般,2013年年初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其亲属,均无消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谈婚,后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无子女,被告婚前有一女李某某,现年8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没有被告下落。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被告父母发来邮件,证实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之间相处得很不好。法庭调查被告父亲赵某甲时,被告父亲表示对离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复印件、被告父母信件、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赵某甲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本应互相扶持、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不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睦,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丽人民陪审员 冯绍隆人民陪审员 刘文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