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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钟边良濠丝印铭牌厂与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钟边良濠丝印铭牌厂,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钟边良濠丝印铭牌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良豪村。投资人杨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志雄、钱嘉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哈工大路1号3栋102。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窦耀文,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钟边良濠丝印铭牌厂与被告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照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定作业务上的往来,由原告按被告图纸生产货物,原告于2012年间为被告生产定作货物多批,价款489685.6元,送货单上均约定收货后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计收违约金。如有争议,由供方住所地法院即南海区法院管辖,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责任,经审核,扣除退款及付款,被告至今剩余货款74287.8元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74287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6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双方采购合同。二、原告共提供16份送货单,其中共计9份单据(1、NO.0023053、NO.0023700、NO.0023080、NO.0023267、NO.0023292、NO.0023201、NO.0023217、NO.0023222、NO.0002064)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收到该货物;其中共计7份单据(NO.0023268、NO.0023296、NO.0023214、NO.0023223、NO.0002033、NO.0002464、NO.0002488)为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代码证、企业信息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送(取)货单16份、加工图纸1组,证明原告按被告图纸生产货物,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送至深圳东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退货单1份,证明李凤彬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无异议的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李凤彬签名的退货单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0002064的送货单中购货方处显示签名为李凤彬,故对该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代送订单编号为LSZM-120216-002L中电源仓盖板到东辰公司,东辰公司只负责代收货与组装,货款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有异议的其余送货单均送至东辰公司,与该委托书相吻合,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予原告。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并查明,根据送货单,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送货单注明“乙方单位(个人)代表签名即视为合法取得货物,并于拾天内付清货款给甲方”。部分送货单注明“逾期一天按应缴纳费额2%的比例向甲方交付滞纳金”,部分送货单注明“逾期按总金额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4287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从从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即2012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74287元及以该款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钟边良濠丝印铭牌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42元、财产保全费1035.21元,合共221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叶  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仲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