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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被告人陶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7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湖惠尔康乳业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同向杜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杜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杜某的损伤特征符合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撞击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在现场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邱某、杜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