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宏民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民,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刘宏民,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矿长。原告刘宏民与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台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民诉称:2011年6月30日,我在被告井下作业时,被地面弹起的铁腿子打伤左小腿,伤后被送往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我的伤情于2011年7月经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32元,合计101,556元。被告三台子煤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民自1994年8月来到被告三台子煤矿,一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井下西二采区206工作面作业,运铁腿子时被地面上弹起的铁腿子打伤左小腿,伤后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软组织挫伤;左腓骨骨折”。2011年7月2日,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3月2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原告为伤残十级。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额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回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7月份。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三台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11年6月30日因工受伤,2012年3月29日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宏民与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宏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91元(3213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72元(248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356元(2484元/月×9个月-3000元),合计61,7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芝涛 来源:百度搜索“”